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329,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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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昌
林添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昌、林添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骰子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8 行「蔡漢昌、林添寶所有之賭資共6520元」應補充更正為「分別自蔡漢昌、林添寶身上扣得2,220 元、4,300 元」;

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光碟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圖1 紙」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漢昌、林添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蔡漢昌、林添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另分別自被告蔡漢昌、林添寶身上扣得之新臺幣2,220 元、4,300 元,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且其性質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蔡漢昌、林添寶供作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芳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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