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34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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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麗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選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麗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注單拾肆紙、賭客簽注單拾玖紙、計算機壹臺、錄音機壹臺、錄音帶壹捲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柯麗珠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柯麗珠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倒數第3 行「傳真機21台」之記載,應更正為「傳真機1 台」、倒數第2 行「、帳單7 紙、賭客聯絡名單4 紙」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柯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 張。

(三)扣案之傳真機1 臺、六合彩簽注單14紙、賭客簽注單19紙、計算機1 臺、錄音機1 臺、錄音帶1 捲及帳冊1 本等物。

三、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柯麗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某日起,至101 年1 月3 日2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保險員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長達近1 年,每期簽注金額達新臺幣2 萬餘元(見偵查卷第5 頁)、迄今所得利益甚為可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六合彩簽注單14紙、賭客簽注單19紙、計算機1 臺、錄音機1 臺、錄音帶1 捲及帳冊1 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選偵字第23號
被 告 柯麗珠 女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巷19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麗珠基於與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意圖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某日起,提供其在新北市○○區○○街2巷19號15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00000000號電話,供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注,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地區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碼(俗稱「3星」)及4組號碼(俗稱「4星」)3種,賭客每簽選1注,需分別繳納賭資新臺幣(下同)「2星」78元、「3星」68元、「4星」68元予柯麗珠,雙方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星期二、四及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柯麗珠贏得。
嗣經警於101年1月3日晚上8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1台、六合彩簽注單14紙、賭客簽注單19紙、帳單7紙、賭客聯絡名單4紙及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錄音帶1捲及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柯麗珠於警詢時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  二  │傳真機21台、六合彩簽│同  上                │
│      │注單14紙、賭客簽注單│                      │
│      │19紙、帳單7紙、賭客 │                      │
│      │聯絡單4紙及計算機1台│                      │
│      │、錄音機1台、音帶1捲│                      │
│      │及帳冊1本等物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之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無庸細究其行為次數分論併處。
再者,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處斷。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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