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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肆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參個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 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錦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猶不知警惕,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驗餘淨重合計3.499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 年1 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1007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吸食器3 個及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芳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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