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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岳
張其川
蘇新炫
張皓翔聲請書誤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鴻岳、張其川、蘇新炫、張皓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第一行、同欄二第一行有關「蘇其川、蘇新炫、張浩翔」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其川、蘇新炫、張皓翔」。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蘇鴻岳、張其川、蘇新炫、張皓翔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六十五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一千元係被告蘇鴻岳、張其川、蘇新炫、張皓翔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15號
被 告 蘇鴻岳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大客村凹子腳32號之1
居新北市○○區○○街245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其川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7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新炫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23巷1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浩翔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01巷13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鴻岳、蘇其川、蘇新炫、張浩翔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起,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新北市○○區○○街245巷30號「麗容雜貨店」內,以蘇鴻岳提供之撲克牌1副(52張)外加13張黑桃花色(共計65張)為賭具,以俗稱「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家各發16張牌,各家挑選其中較好之13張牌分3道牌,依序各挑出3張、5張、5張比大小,若3道牌全贏者可向比輸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並扣得賭具撲克牌65張、賭資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鴻岳、蘇其川、蘇新炫、張浩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65張及賭資1,000元。
(三)現場位置圖1張及相片6張。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鴻岳、蘇其川、蘇新炫、張浩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
至扣撲克牌6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0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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