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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卿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3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錫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而不堪使用」之記載後補充「,足生損害於陳孝洲及林湘真」、第8 行「在陳孝洲上址居所門口」之記載後補充「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告許錫卿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許錫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第3 行「車損照片2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車損照片共8 張」,另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錫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僅因細故即以不雅字眼貶抑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欠缺法治觀念、自我克制能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340號
被 告 許錫卿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7號
居新北市○○區○○街184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卿與陳孝洲為鄰居,雙方素有嫌隙,詎許錫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1日15時許(詳附表所列時間),先後4次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698-YS號自用小客車,以該車車尾來回碰撞陳孝洲所管領其妻林湘真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街184巷9號居所門口之車牌號碼8683-GW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林湘真所有之前開車輛後保險桿凹陷、刮傷、車身烤漆剝落而不堪使用,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8月30日8時31分許,在陳孝洲上址居所門口,以「看三小」、「臭俗辣」(臺語)等語辱罵陳孝洲,足以貶損陳孝洲之名譽。
二、案經林湘真、陳孝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錫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孝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100年7月21日、100年8月30日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翻拍照片4張、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於100年7月21日15時許先後4次之毀損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1個毀損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100年7月23日9時59分許、同日10時49分許另涉有4次毀損犯行,惟此部分之犯罪時空密接,而依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觀之,造成前開車輛毀損之範圍與100年7月21日15時許所毀損之範圍相同,實難證明上開車輛之毀損係此4次毀損行為所造成,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毀損犯行有接續犯之關係,應論為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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