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393,2012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扣案物照片4 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葉思德本件初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16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23日至臺北縣立醫院(現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評估,認適合進入醫療戒癮治療時,已受告知應於同年9 月6 日回診,然被告竟未依約回診,復更換原陳報之聯絡電話,致戒癮治療機構無法再行通知,檢察官乃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撤銷處分於101 年2 月4 日送達於被告,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轉介/回覆單(99年度毒偵字第5168號卷第68頁)、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99年度緩護療字第278 號卷倒數第3 至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字第12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回證(101 年度撤緩字第129 號卷第10至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3 月2 日新北醫精字第1013162964號函附之就診紀錄(附於本院卷)各1 份在卷可證。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既未遵守、履行前開緩起訴所命之戒癮治療事項,且顯可歸責於被告,則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確定後,不經觀察、勒戒程序,就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葉思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之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3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