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426,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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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選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簽注單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同欄第4 行「電話下注方式」應補充更正為「電話或傳真下注方式」,同欄第13行「每週一至五」應更正為「每週一至六」;

證據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

核被告楊坤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15日20時25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 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及簽注單8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芳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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