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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國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陳清祥,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253號
被 告 戴國洲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10巷21弄2
0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國洲與陳清祥前因承包工程領款事宜涉有紛爭,兩人於民國99年12月24日,相約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路○段378號之林口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戴國洲竟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調解會場之公眾得進出場合,以「垃圾」、「王八蛋」等語辱罵陳清祥,以此方式公然侮辱陳清祥,而貶損陳清祥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陳清祥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國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清祥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錄音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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