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490,2012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晚間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10時20分許」及倒數第2 行「為警當場查獲」之記載後,應予補充「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56 號前查獲康文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康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1 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月12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

聲請意旨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