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517,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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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仕
林信通
周金傳
張宗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仕、林信通、周金傳、張宗賢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 年4 月3 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1412992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 份、監視錄影翻拍6 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進仕、林信通、周金傳、張宗賢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四人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語,然與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出入,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新臺幣400 元,則係被告等人為警查獲時,始由賭檯上分別收入其等口袋內,有查獲本件犯行之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應屬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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