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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茲就被告其本件犯行,論其罪刑如下:㈠核被告謝玉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易刑均從略),於99年1 月22日確定,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易刑從略),於99年6 月17日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曾經入 監執行,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 ,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犯後態度,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 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 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 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 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 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 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 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 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 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 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隱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 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 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 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 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於戒治治療之觀點,參酌戒治期 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是斟酌其現正在 執行之施用毒品罪刑期,暨其連同本案及另案將來可能之 在監期間,茲就本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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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552號
被 告 謝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玉明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為警採尿時之100 年7 月30日11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0 年7 月30日11時許,因謝玉明為毒品調驗人口,前往警局採尿,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玉明於警詢中之供│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之事│
│ │述 │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通緝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5 │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之事實│
│ │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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