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549,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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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德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德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MDMA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優樂美」奶茶包參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四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德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罪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內含MDMA殘渣之「優樂美」奶茶包三包,因毒品與奶茶包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604號
被 告 曹德偉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110之2 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德偉明知俗稱搖頭丸之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1月26日0時33分許之前約3 天某時,在地址不詳之某夜店內,以新台幣3000餘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含MDMA成份之「優樂美」奶茶包3 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上揭時間,因警依法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一段77號之「美麗海汽車旅館」執行臨檢勤務,經適在該處888 室投宿之曹德偉同意後,入室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奶茶包之殘渣袋3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德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 成份之「優樂美」奶茶包 殘渣袋3包;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5782號 毒品鑑定書1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優樂美」奶茶包殘渣袋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
檢 察 官 鄭遠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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