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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慧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1行及證據欄一第5 行「(A4紙1/2 )」均應更正為「(A4紙1/4 張)」;
證據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詩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
又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11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於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販售六合彩等明牌,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核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以文字煽動不特定民眾從事六合彩簽賭,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 芳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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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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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六合彩明牌單(A3紙) │205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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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六合彩明牌單(A4紙) │164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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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樂透六合彩手冊 │6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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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六合彩明牌(紅色A4紙1/2張) │276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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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發廣告1 月12日提供香港六合彩│550張 │
│ │明牌單(A4紙1/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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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 月10日賭客簽(算)中牌號碼單│18張 │
│ │(A4紙1/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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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08.33X8.17.34.36號碼條 │33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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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各期天天樂開獎單(A4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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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單(A4紙)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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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署名林小姐等13人之六合彩明牌單│13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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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牌單 │3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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