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57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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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炳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82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炳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炳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炳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再被告於同一日內先後2 次前往鐵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車牌號碼ZV-8116號及5315-YM號之小客車駛離之行為,係本於主觀上同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而在時間及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所實施竊盜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前任職之公司間有薪資糾紛,竟未經同意即將公司所有之小客車駛離而徒手竊取之,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小客車2 輛均已發還被害人,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郭晉宏於偵查中陳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見100 年度偵字第27820號卷第65頁)及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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