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604,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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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韋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在案(緩起訴處分期間1 年6 月,自民國99年9 月24日起至101 年3 月23日止)。

詎其猶不知悔改,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51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林韋杰於100 年12月8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通知其至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韋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2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99年9 月24日起至101 年3月2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紙本各1 份在卷可徵。

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林韋杰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伊是在100 年12月4 、5 日前往新莊友人住處,伊在他家有聞到安非他命的味道,所以可能因此而檢驗到,另外伊在100 年11月間有去越南,伊有生病,在當地有打針吃藥,不知道這樣會不會有安非他命的反應云云。

惟查: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查,被告於100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51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 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均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上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51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二)至被告辯稱其可能係吸入他人於吸食安非他命時因用火燒烤該毒品所產生之煙霧而導致尿液成陽性反應云云。

然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

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查。

又按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闡述綦詳,是以被告倘與其友人同居一室,且其友人恰以火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以該產生之煙霧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依前開函文所述,被告之尿液應不致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是,況徵諸本件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達每毫升930 奈克,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每毫升500 奈克有餘,被告尿液所呈之毒品陽性反應,顯非係在不知情下,吸食他人施用毒品時因用火燒烤該毒品所產生之煙霧而導致,應屬無訛。

(三)又被告係於100 年11月12日出境,於100 年11月26日入境返國,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1 紙附於本院卷可稽,縱被告果在越南因病打針吃藥,然其在越南當地施打針劑及用藥日期既係在100 年11月26日之前,離本案採尿日期100 年12月8 日,已經過10日,揆諸前揭函釋意旨,亦已遠大於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可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時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林韋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2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參上開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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