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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被告林建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遭警查獲後已將腳踏車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復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警詢筆錄),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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