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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嫆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2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嫆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偽造之「劉玉津」署名拾肆枚、交易簽單顧客收執聯拾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榕珊原係受僱於劉玉彤(原名劉玉津)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57巷22號1 樓「五樺洗衣場」之員工,劉玉彤為便於員工平日加油或雜費之支出,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置於上址供員工使用,並授權可代簽其姓名消費;
惟劉玉彤已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終止與張榕珊之僱傭關係,張榕珊自此無權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詎張榕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離職時,未繳回上開信用卡,並將先前因職務所持有之前述信用卡侵占入己。
嗣張嫆姍為生活消費所需,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 、2 、3 、4 之犯行;
即於附表二編號1 、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①至③、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 ①至⑧、接續於附表二編號4 ①至⑥所示時間,持上開侵占所得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
其中附表二編號1 、2 ①至③、3 ①至⑦、4 ①、③、④、⑤部分,係至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佯裝其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欲以該卡購買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並支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為詐術,使上述各該編號所示商店陷於錯誤,由店員持前述信用卡在刷卡機上操作刷卡,再由張嫆姍於附表二編號1 、2 ①至③、3 ①至⑦、4 ①、③、④所示交易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各偽造「劉玉津」署名1 枚後,將偽造完成之商店存根聯私文書持交店員以行使,使前述各該編號所示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編號所示商品及交易簽單顧客收執聯予張嫆姍;
然附表二編號4 ⑤部分,則於過卡後,因張嫆姍無法通過信用卡公司之資料核對程序,該商店乃未陷於錯誤,而未要求張嫆姍於商店存根聯上簽名,亦未交付商品。
其中附表二編號3 ⑧、4 ②、⑥部分,則由張嫆姍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網站,佯裝其為該信用卡有權使用者,欲以該卡消費付款購買各該編號所示商品為詐術,而鍵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數字末3 碼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確認消費金額後,傳輸予上開網路特約商店以行使,使附表二編號3 ⑧、4 ②所示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⑧、4 ②所示商品予張嫆姍;
然附表二編號4 ⑥部分,因發現係異常交易而未陷於錯誤,亦未完成交易。
以上均足生損害於劉玉彤、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國泰世華銀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嫆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玉彤、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鄭雅玲、張馨分別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均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系統單月帳單單筆查詢單、宅急便配送聯、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訂單資料管理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交易簽單商店存根聯影本13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1張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2530 號卷第3 頁、第13至14頁、第17至20頁、第24頁、第28至30頁、100 年度調偵字第2750號卷第20至28頁背面),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
次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被告未經授權同意,擅自使用劉玉彤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係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屬接續行為之一部)。
三、核被告將告訴人劉玉彤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交易簽單商店存收聯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而本案被告分別於100 年8 月7 日(即附表二編號2 )、同年月8 日(即附表二3 )、同年月9 日(即附表二編號4 )持卡盜刷及於網路偽填他人信用卡資料消費之犯行,皆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接續犯。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之所為,各係以一無權持卡消費詐財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者,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二編號4 ⑤、⑥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附表二編號4 其他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竟以侵占方式冀得不法財物,復持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破壞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劉玉彤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1,487元完畢,有本院試行調解方案書、101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4 號卷第36、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2 ①至③、3 ①至⑦、4①、③、④所示交易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劉玉津」署名共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未扣案之交易簽單顧客收執聯14紙,均係被告所有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上述國泰世華信用卡1 張、尚朋堂電熱水瓶1 台、普利司通輪胎2 條、全罩式安全帽2 頂,則均非被告所有,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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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 沒 收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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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嫆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2 │張嫆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交│附表二編號│
│ │ │易簽單,其中顧客收執聯│1 │
│ │ │壹紙沒收,商店存根聯上│ │
│ │ │偽造「劉玉津」署名壹枚│ │
│ │ │沒收。 │ │
├──┼─────────────────────┼───────────┼─────┤
│ 3 │張嫆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二編號2 ①至③所│附表二編號│
│ │ │示之交易簽單,其中顧客│2 ①至③ │
│ │ │收執聯共叁紙沒收,商店│ │
│ │ │存根聯上偽造「劉玉津」│ │
│ │ │署名共叁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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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嫆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3 ①至⑦所│附表二編號│
│ │ │示之交易簽單,其中顧客│3 ①至⑧ │
│ │ │收執聯共柒紙沒收,商店│ │
│ │ │存根聯上偽造「劉玉津」│ │
│ │ │署名共柒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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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嫆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4 ①、③、│附表二編號│
│ │ │④所示之交易簽單,其中│4 ①至⑥ │
│ │ │顧客收執聯共叁紙沒收,│ │
│ │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玉│ │
│ │ │津」署名共叁枚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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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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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商店地址、名稱 │商 品│ 金 額 │ 偽造之交易簽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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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8 月5 日│新北市○○區○○路│汽油 │ 180元 │於100 年8 月5 日11│
│ │11時19分許 │191 號之台亞中和健│ │ │時19分之交易簽單商│
│ │ │康路站 │ │ │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玉│
│ │ │ │ │ │津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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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①│100 年8 月7 日│新北市○○區○○路│生活雜物│ 171元 │於100 年8 月7 日11│
│ │11時57分許 │268 號之頂好Wellco│ │ │時57分之交易簽單商│
│ │ │me中和2 店 │ │ │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玉│
│ │ │ │ │ │津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
│ ②│100 年8 月7 日│新北市○○區○○路│安全帽 │ 7,400元 │於100 年8 月7 日21│
│ │21時32分許 │340 號之林森騎士用│ │ │時32分之交易簽單商│
│ │ │品 │ │ │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玉│
│ │ │ │ │ │津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
│ ③│100 年8 月7 日│新北市○○區○○路│生活雜物│ 4,832元 │於100 年8 月7 日23│
│ │23時57分許 │二段295 號B1之家福│ │ │時57分之交易簽單商│
│ │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 │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玉│
│ │ │店 │ │ │津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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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①│100 年8 月8 日│新北市○○區○○路│汽油 │ 205元 │於100 年8 月8 日0 │
│ │00時36分許 │177 號之高加加油站│ │ │時36分之交易簽單商│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玉│
│ │ │ │ │ │津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
│ ②│100 年8 月8 日│新北市○○區○○路│生活雜物│ 2,990元 │於100 年8 月8 日2 │
│ │2 時許 │二段295 號B1之家福│ │ │時之交易簽單商店存│
│ │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 │根聯上偽造劉玉津署│
│ │ │店 │ │ │名1 枚,並取得該簽│
│ │ │ │ │ │單顧客收執聯 │
│ ├───────┼─────────┼────┼──────┼─────────┤
│ ③│100 年8 月8 日│新北市○○區○○路│生活雜物│ 400元 │於100 年8 月8 日2 │
│ │2 時1 分許 │二段295 號B1之家福│ │ │時1 分之交易簽單商│
│ │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 │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玉│
│ │ │店 │ │ │津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
│ ④│100 年8 月8 日│新北市○○區○○路│生活雜物│ 2,214元 │於100 年8 月8 日2 │
│ │2 時48分許 │221 號之小北百貨-│ │ │時48分之交易簽單商│
│ │ │中和店 │ │ │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玉│
│ │ │ │ │ │津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
│ ⑤│100 年8 月8 日│臺北市○○區○○路│生活雜物│ 3,193元 │於100 年8 月8 日14│
│ │14時12分許 │52號之尚椿貿易有限│ │ │時12分之交易簽單商│
│ │ │公司 │ │ │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玉│
│ │ │ │ │ │津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
│ ⑥│100 年8 月8 日│新北市○○區○○路│生活雜物│ 1,475元 │於100 年8 月8 日16│
│ │16時15分許 │二段295 號B1之家福│ │ │時15分之交易簽單商│
│ │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 │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玉│
│ │ │店 │ │ │津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
│ ⑦│100 年8 月8 日│新北市○○區○○路│汽油 │ 130元 │於100 年8 月8 日16│
│ │16時21分許 │96號之華中橋加油站│ │ │時21分之交易簽單商│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玉│
│ │ │ │ │ │津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
│ ⑧│100 年8 月8 日│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南│披薩 │ 847元 │無 │
│ │20時06分許 │路一段50號14樓之富│ │ │ │
│ │ │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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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①│100 年8 月9 日│新北市○○區○○路│生活雜物│ 5,233元 │於100 年8 月9 日2 │
│ │2 時10分許 │二段295 號B1之家福│ │ │時10分之交易簽單商│
│ │ │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 │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玉│
│ │ │店 │ │ │津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
│ ②│100 年8 月9 日│臺北市○○區○○路│手機 │ 5,990元 │無 │
│ │13時27分許 │66號之雅虎奇摩購物│ │ │ │
│ │ │中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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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100 年8 月9 日│新北市○○區○○路│生活雜物│ 667元 │於100 年8 月9 日13│
│ │13時51分許 │221 號之小北百貨-│ │ │時51分之交易簽單商│
│ │ │中和店 │ │ │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玉│
│ │ │ │ │ │津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
│ ④│100 年8 月9 日│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輪胎 │ 5,560元 │於100 年8 月9 日16│
│ │16時36分許 │路三段126 號之大橋│ │ │時36分之交易簽單商│
│ │ │機車生活精品館 │ │ │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玉│
│ │ │ │ │ │津署名1 枚,並取得│
│ │ │ │ │ │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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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100 年8 月9 日│新北市○○區○○路│金鍊子 │ 9,900元 │無 │
│ │17時41分許 │一段97號之金楷利金│ │(交易失敗)│ │
│ │ │銀珠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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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100 年8 月9 日│臺北市○○區○○路│兔籠 │ 2,980元 │無 │
│ │18時12分許 │66號之雅虎奇摩購物│ │(交易失敗)│ │
│ │ │中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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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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