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653,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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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關於被告李益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李益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4 行「基於重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5 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記載後補充「計2萬6,500元」。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李益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100 年11月5 日先後貸以金錢予被害人,並均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其所為上開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廚師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被害人張展榮所簽立做為擔保之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票號CH0000000 號、面額6萬元之本票2 張及其身分證影本1 份等物,均係被害人張展榮所有暫交於被告以供質押之物,於其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有返還之義務,故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固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預備、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 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李益昌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街68號14樓之
3
居新北市○○區○○路101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民國95年 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 10月19日前某日起,以在報紙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引誘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適有見其廣告而急需用錢之張展榮與之聯絡,李益昌即於 100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1段119號,貸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實際交付1萬6,000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7日收取利息4,000元,相當於月息 80分之重利,並於借款時要求張展榮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復於100年11月5日,在上址,貸以張展榮 3萬元,而實際交付2萬5,500元,其利息計算方式為每7日收取利息4,500元,相當於月息60分之重利,並於借款時要求簽發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
嗣因張展榮無力繳納利息,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12月19日 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 266號之「85度C咖啡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2紙、張展榮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3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益昌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張展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上開本票2紙、張展榮身分證影本及行動電話3支。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100年10月 19日所為重利犯行,係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此部分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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