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663,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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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岱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8 行至第9 行「同年8月5 日下午3 時35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同年8 月5 日下午3 時34分許、下午4 時2 分許」,同欄第12行至第13行「『你就不要出來,讓你不得好死!試試看!賤女人』」前應補充「『你在不下來,我就等你下課!然後強姦你~強暴你!快點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岱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然傷害及恐嚇告訴人許湘俞,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迄今未與告訴人許湘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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