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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兩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兩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兩家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0巷51號之「關聖堂」內,因故與杜易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杜易輿之臉頰及鼻梁等處,致杜易輿受有多處瘀傷(右頰、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手)、左側流鼻血、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杜易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林兩家於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杜易輿乙節,惟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伊才打告訴人頭部,伊也有受傷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所為應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又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係屬刑法第19條之無罪責能力或限制罪責能力人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明確外,亦為被告於偵訊中所是認,且有全民醫院100 年9月5 日第004254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共10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2至43頁)。
從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時,告訴人是否同有出手毆打被告,縱有,又係何人率先動手等節,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
然即便被告所言屬實,觀諸告訴人受傷部位遍及頭部、鼻梁及手臂等多處部位,傷勢含挫傷、瘀血及流鼻血等,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出手攻擊之行為,係持續多次之毆擊,足徵被告係出於氣憤而反擊,自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
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縱有動手,侵害亦已過去,被告對於業已過去之侵害為攻擊之行為,屬事後報復行為,無從主張正當防衛。
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兩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固患有精神分裂病及精神障礙,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1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 年9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件(見偵查卷第64、65頁)在卷可稽。
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告訴人先打伊,伊才打告訴人的頭,伊也有受傷。
如果告訴人不告伊,伊也沒有要提告等語,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被告毆打告訴人後,見告訴人隨身攜帶錄音機,便出手搶奪等語,顯見被告對於毆打他人致人成傷之行為涉有刑責乙節,知之甚明,自難認被告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形。
至於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精神疾病等身體狀況、智識程度而適度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參考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所受傷勢及於頭部、鼻梁等處,危險性非低,然念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具精神障礙,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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