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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榮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宏榮與廖學澔係鄰居關係,雙方相處不睦,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8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53 巷13號及15號之公寓樓梯間,因停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黃宏榮與廖學澔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互相叫罵「幹你娘」及互毆(黃宏榮、廖學澔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黃宏榮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向廖學澔及在旁勸架之廖學澔母親王美惠嚇稱:「要叫兄弟來」等語,致廖學澔及王美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方面除補充「證人廖學澔、王美惠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向被害人廖學澔、王美惠恫稱「要叫兄弟來」,係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停車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兼衡被告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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