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694,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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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啟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幹你娘」二次辱罵職勤員警,並辯稱:當時因酒醉,全然不記得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幹你娘」之穢詞二次辱罵在場執勤員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警員何冠霆、蘇柏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警員何冠霆、陸明彥、蘇柏升、曾俊銘出具之職務報告各一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零時許為警攔查?)警察直接將警用機車攔在我駕駛的0078-J3車前面,攔查地點為重新路四段一八四巷十五號前」「(警察當時有無穿著制服?)有」「(警察是否請你實施酒測?)沒有,警察問我有無喝酒,我回答有,我拒絕酒測,結果現場的警察就通知其他警員來壓制我到地上,造成我的左臉頰受傷」「(你拒絕酒測時有無對在場警員罵幹你娘?)我拒絕酒測,我忘記可能是沒有罵,如果有罵的話也是喝酒喝多了的口頭禪」「(為何要拒絕酒測?)因為我不希望有案底」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

又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對證人何冠霆、蘇柏升所言有何意見?)當時我喝醉了,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辱罵,但我確實有拒絕酒測」「證人稱有聽到你罵二次『幹你娘』,有無意見?)我真的不記得了」「(是否承認公然侮辱罪?)我不知道有沒有辱罵到警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

參以,被告前揭證詞,被告尚能理解案發當時對談者為員警,且能明確陳述員警當時攔停地點、員警攔查後實施酒測、員警請求同仁支援情形、拒絕酒測後之經過,及如酒測後之法律效果等情。

被告就本件始末細節均能清楚陳述,然就有無辱罵員警「幹你娘」等語,先以若有辱罵為其口頭禪之藉口回答,其後改稱為不知道有沒有辱罵到警察。

又衡諸當時員警攔停、實施酒測,及拒絕酒測等情狀,因認被告憤而以如前語詞漫罵侮辱警察,核與社會通常之人所具健全觀念,並無悖違。

又徵諸證人何冠霆與蘇柏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而為不實陳述之理。

且證人為現場處理之員警,自無二人均誤聽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並無辱罵,應為其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採。

而被告就案發當時情形均能具體描述,顯見其當時意識尚屬清楚,能清楚辨明係警員到場執行職務,而事後亦能就該過程有記憶而為上開陳述,堪認被告並無因酒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啟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俱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另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準此,被告出言侮辱之員警雖不只一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員警人數而認應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其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99號
被 告 洪啟申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91巷20
弄42號
居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91巷25

居新北市新莊區○○○路5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申於民國101年2月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8-J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巿三重區○○路○段184巷15號前,為當時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何冠霆、陸明彥攔查並要求實施酒測時,經洪啟申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何冠霆即通知同派出所警員蘇柏升、曾俊銘到場支援並要再對洪啟申實施酒測時,洪啟申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何冠霆、陸明彥、蘇柏升、曾俊銘,接續辱罵「幹你娘」2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啟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何冠霆與蘇柏升於偵查之證述。
(三)何冠霆、陸明彥、蘇柏升、曾俊銘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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