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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劉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劉阿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葉劉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葉劉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欄一(四)第1 行「及發票影本1 紙」之記載應刪除,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劉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貪圖小利,趁機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值非難,惟其所竊得之蘋果3 顆,合計價值僅新臺幣100 元,價值尚屬輕微,行竊後隨即為告訴人陳聖杰察覺並報警查獲,所竊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1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葉劉阿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患有中度聽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0號
被 告 葉劉阿恩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劉阿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8日9時30分許,在陳聖杰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383號之水果行內,徒手竊取陳聖杰所有擺放在蘋果攤位上之美國富士牌蘋果3顆(總價值新臺幣100元)得逞,旋將之放入塑膠袋內,並擺放在該水果行結帳櫃臺旁,隨後葉劉阿恩又另在香蕉攤位上選購香蕉1串,並持該串香蕉至結帳櫃檯結帳,待結帳完畢,趁該水果行店員不注意之際,一併拿取結帳櫃檯旁其先前竊得之前開蘋果,正欲離去之際,適為陳聖杰所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起獲前開蘋果3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劉阿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聖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起獲之美國富士牌蘋果3顆。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發票影本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贓證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請衡酌被告年事已高,又為聽障人士,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超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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