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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城原名陳垚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城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仕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殊值非難,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謝亘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偵查卷第19頁)附卷足憑;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財物則已飲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及其前已因竊盜案件,多次受法院宣告拘役之刑度(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猶未見導正之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陳仕城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號
居新北市○○區○○路28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後述行為:(一)於101年2月13日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8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乘店長謝亘菱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竹葉青酒1 瓶(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手提袋內,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01 年2 月24日17時24分許,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內,乘店員李孟潔不注意時,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竹葉青酒1 瓶,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手提袋內,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李孟潔發現上開品項短少,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起獲竹葉青酒1 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上開萊爾富超商店長謝亘菱、證人即店員李孟潔於警詢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謝亘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贓物照片1 張在卷可資佐證,並有上開萊爾富超商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供參,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是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 四 猛
侯 驊 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 秋 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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