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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大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貞係姊弟關係,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動手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情緒管理欠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深具悔意,本案雖因告訴人張貞不願撤回告訴而為實體審理,惟告訴人在偵查中曾表示二人仍住一起,雖欲告訴,但恐被告揹負前科,希能給予時間考慮云云,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向被告表示不願和解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二紙附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開情狀,審酌此涉家庭內部糾紛,且其姊弟二人家境貧寒,有警詢筆錄可稽,若因執行易科罰金,容有困難,而入監執行,更造成姊弟二人心有芥蒂,為使姐弟二人日後仍能和諧相處,應留餘地,且被告既認錯並坦承犯行,且毀損財物之價值不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促其積極管理自身情緒,以求與家人和睦相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張大勛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61巷4弄1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勛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61巷4弄10號4樓住處與其胞姊張貞因細故發生爭吵,詎張大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張貞所有電磁爐1 台重摔於地,而損壞上開電磁爐之爐面及右側破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張貞。
二、案經張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大勛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人張貞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證述,㈢毀損上開電磁爐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易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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