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孝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孝強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乃以科處刑罰之方式,限制人民傳布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
上開規定乃為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合理與必要手段,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此據大法官於96年1 月26日以釋字第623 號解釋在案。
次按以媒體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常依媒體特性、訴求對象不同,而為不同之文辭表達,此為目前多元媒體社會之實態;
如利用電視廣告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因其訴求對象為一般觀眾,自會以較通俗之言語來傳達其內容;
如係利用平面媒體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因其訴求對象為有閱讀能力之讀者,自可以較文雅之文字包裝,以達到傳遞性資訊之目的;
若係利用網路平台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因其訴求對象為使用網路者,自會使用所謂屬於網路次文化之網路語言,以傳達其欲提供之性資訊。
從而,性交易信息之傳遞,常因所使用之媒體工具不同,而為不同之文辭表達,並非均須以赤裸裸的性愛之文義呈現,始能達到其欲傳遞之目的。
經查,被告梁孝強係以「想找援」等語為其暱稱,此與「圓」、「援」、「元」等在網路次文化上,客觀上當屬傳遞性交易之訊息,就經常使用網路者而言,早已形成無庸贅言之共識。
而被告以此為訊息,嗣經喬裝「小可」之員警自上揭暱稱中察覺被告欲找人性交易意思之事實,乃與被告於聊天室以密語之方式洽談性交易之細節,有員警與被告之網路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證,核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
顯見被告所使用之暱稱,其客觀字義上已足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復未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且該留言版對於所加入會員之身分,並無查證之機制,而係僅憑會員自行填載,無法隔絕未滿18歲之人加入後在網路上閱覽接收,此一信息自有遭18歲以下之人閱讀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刊登足以發生性交易之訊息,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