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
-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曾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
-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
- 三、核被告楊正輝所為,係犯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第9條
- 四、至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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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輝
上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輝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曾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4日生效,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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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前開同條項則改列於同條第1項,並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
又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業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
則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又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此條項規定及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同一規定,再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生效,其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則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易科罰金,至上述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則併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該條例全文另於98年4 月29日廢止);
又98年1 月21 日 修正公布前第41條2 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於該次修正公布中則轉列為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迄至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再將規定改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是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後規定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迄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再經修正公布,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惟本次修正,主要係將易科罰金擴大適用範圍於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未有變更。
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4 年2月2 日修正前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正輝所為,係犯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第9條第3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爰審酌被告故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報之資金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故經檢察官於93年7 月23日以板檢博偵列緝字第002653號通緝書予以通緝在案,迄於98年10 月28 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與大同路口為警緝獲,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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