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809,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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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春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非是,惟其所侵占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黃明珠具據領回,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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