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835,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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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員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員駿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至最末行「(已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員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五五」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月27日下午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新臺幣8,200元,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應召小姐張鳴祐會將性交易所得交付予伊,伊再交給應召站公司,足認確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證人張鳴祐所有,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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