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854,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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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為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為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張為琮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法所嚴禁,被告猶漠視法令,恣意持有毒品,其行為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950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213號
被 告 張為琮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霧臺鄉大武村3鄰東川巷5號
居新北市鶯歌區○○○街74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為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火車站,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持有之。
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街74號6樓居所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1.0160公克、淨重0.8960公克,驗後餘重0.8950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為琮之自白,(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三)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03572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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