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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寶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中 華 民 國 100年 11 月 7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中 華民 國 101 年 3 月 25 日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中 華 民 國100 年 11 月 7 日」之記載,顯係誤載,應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25 日」,參照前開說明,於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因此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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