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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水敢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水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刪除,倒數第2行「再以右拳毆打值勤員警張思遠之臉部」應補充為「再以右拳毆打值勤員警張思遠之臉部,造成其左側臉、頭部之挫傷」,證據資料另補充「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年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認本件構成累犯乙節,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
查本件被告夏水敢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於97年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復於同年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3 月19日以95年度交訴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4 年確定(下稱後案),復經罪高法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而上開二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4年11月間某日」、「95年8 月2 日16時許起至3 日凌晨某時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78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後案如經判決確定,既有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爰於本件暫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而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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