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870,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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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博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一):「被告古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應更正為:「被告古博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罪。

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彭彥云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本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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