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871,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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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勝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勝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存摺」均更正為「存摺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不知情姐姐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夜店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徐毓伶、濮渝潔施用詐術,致渠二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鄔勝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徐毓伶、濮渝潔為二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姐姐名下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非但有害於其姐姐、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本件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害,及其年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環境勉持,又其目前仍處於就學狀態中,復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849號
被 告 鄔勝宇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路83巷7之3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勝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中國信託前,將其不知情之姊姊邱曉芬(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㈠民國100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徐毓伶,並佯稱為雅虎奇摩拍賣人員,因匯款方式設定有誤,每個月會從帳戶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更正等語,致徐毓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新臺幣(下同)9,999元至邱曉芬上開帳戶內;
於㈡同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濮渝潔,以相同方式,詐騙濮渝潔,致濮渝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18,900元至邱曉芬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濮渝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鄔勝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應徵夜店服務生的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所以伊就提供上開資料予對方,伊不曉得會被作為詐騙使用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濮渝潔及證人即被害人徐毓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匯款至邱曉芬所有上開帳戶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濮渝潔、被害人徐毓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埔墘分行100 年12月14日函(含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只,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只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證人濮渝潔及徐毓伶一情堪予認定。
惟查,被告鄔勝宇與對方約在新北市○○區○○路上面試一情,業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違,又縱若確如被告所述,對方確曾表示欲檢查其金融機構帳戶有無被鎖住,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地點,係在中國信託銀行大門前,只要使用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即可立即確認,當無交予對方確認之必要。
且被告復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則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豈能僅因其帳戶內並無存款,且急欲求職,對於與事理有違之行徑毫不質疑,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是堪認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再徵諸常情,前開帳戶如非經被告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既存有被告得隨時至金融機構掛失而無法提領款項之風險,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而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
從而,被告當知對方係要以該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恣意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見被告早已能預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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