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880,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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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德培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德培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13至14行「以此方式對黃詩婷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騷擾黃詩婷」更正為「以此方式騷擾黃詩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所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既將騷擾行為與對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該二者並非同一,故該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應與騷擾行為有別。

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其內容固有警告、嘲弄告訴人之意,並置收受該簡訊之告訴人於心生畏怖之情境,然尚非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是核被告康德培所為,應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應依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論以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成員間之關係,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以行動電話簡訊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騷擾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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