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892,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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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333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如附件㈡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文印、張殷碩施用詐術,致渠2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賴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李文印、張殷碩為2 次之詐騙行為,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素行、年齡、及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賴建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念及其因年輕智淺、涉世未深而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且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張殷碩於101 年4 月11日達成調解並賠償張殷碩所受之損失,而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李印文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追究等情,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考,顯見其已具悔悟之心,是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前開宣告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賴建璋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外平林16號之1
居新北市○○區○○路96之8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璋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0年11月2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面,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一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而容認上述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 100年11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文印,向李文印佯稱因宅配人員誤將訂購商品之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李文印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123 元匯入賴建璋前揭一銀新莊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 100年11月25日16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殷碩,向張殷碩佯稱因購物匯款之帳號為分期付款帳號,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張殷碩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29,987元匯入賴建璋前揭一銀新莊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李文印、張殷碩均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文印、張殷碩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建璋固坦承開立上開帳戶,並將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人力銀行刊登履歷,不久即有一名自稱「陳經理」之男子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煙酒中盤商之工作機會,因為他要分配貨款給司機,司機再將貨款匯到伊帳戶,為了要查詢伊的信用狀況是否良好,所以需要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語。
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印、張殷碩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所申請之上開一銀新莊分行帳戶顧客資料查詢單、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告訴人張殷碩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付求職公司查核等語置辯,然其於提供帳戶時何以未至該應徵公司之營業處所交付之,甚於未填具相關應徵資料前,即已交付上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何以在對該應徵公司之公司名稱、營業處所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顯有違常理。
再者,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與一般人相若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邇近犯罪集團多係利用他人銀行帳戶,藉以掩飾渠等詐欺、恐嚇等財產犯罪之犯行,逃避司法機關追查,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
又個人金融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金融卡等物,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近來社會上時有所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而被告過去曾有求職經驗,該經驗亦未交付提款卡且到應徵公司正式面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應為有相當應徵工作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之人,為何未質疑該公司異常的應徵、審核程序,而擅將所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初次見面、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是其有容認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亦甚灼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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