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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叄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榮一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清晨四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街口,向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清晨四時二十五分許,邱榮一持有上開毒品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二十九巷一六七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而發現上情,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扣案合計淨重0.一二七0公克,經取樣0.00七0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一二公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三包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粉末扣案可供佐證。
又該三包粉末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中心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五九四一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榮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罪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合計淨重0.一二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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