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922,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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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文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 之證據名稱欄中「姓名對照表」之記載後應補充「(編號代碼:L0000000號)」、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龔文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從事五金工具買賣)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508號偵查卷第3 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2號
被 告 龔文和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龔文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路9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龔文和於警詢及偵│被告承認於犯罪事實欄│
   │    │查中之供述          │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99年9月20日為 │
   │    │公司99年10月13日UL/2│警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
   │    │010/90875號濫用藥物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    │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應,顯見被告確有於上│
   │    │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
   │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他命犯行之事實。    │
   │    │對照表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署以99年度│
   │    │紀錄表、本署99年度毒│毒偵字第8508號為緩起│
   │    │偵字第8508號緩起訴處│訴處分確定,後因違背│
   │    │分書與101年度撤緩字 │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而│
   │    │第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遭本署撤銷上開緩起訴│
   │    │書1份               │處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孫治遠
黃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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