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962,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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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有精神病,當時意識不清云云。

惟查,被告於行竊時,尚知將所竊物品藏放於所著外套袖管內,以掩人耳目,當日為警查獲後,對於警員及檢察官提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供述明確,顯見被告行為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得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悛悔,再次趁機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甚為不當,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陳嘉翔,此有卷附贓物認領收據1 紙(見偵查卷第15頁)附卷足憑,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謝明揚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0巷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揚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8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288號、98年度簡字第10284號、99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4日6時2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37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陳嘉翔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愛迪達男性專用運動沐浴露2瓶(共價值新臺幣298元),並將上開物品藏置於所著外套袖管內,明知尚未結帳即離開店內結帳櫃臺而得逞,經陳嘉翔報警處理,為警自謝明揚身上起出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物品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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