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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昌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昌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陳金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更正為「陳金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6 行、倒數第2 行至第1 行 「IC版1 片及賭資10元印幣140 元」應更正為「現金140 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金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是被告自民國101年2月5日起至同年2月11日晚間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同時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聲請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並兼衡其素行、經營時間、生活狀況,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小瑪莉」1 臺(含IC板1 片)、機檯內之現金140 元,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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