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989,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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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理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029 號、第288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理治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鄭秀玉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以前,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鄭秀玉指定之國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匯款新臺幣捌仟元至前述帳戶中,至全部清償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薛理治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30分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 時30分許,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蒞字第164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出言辱罵鄭秀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為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

嗣於同日19時30分至同日20時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7 時許,經檢察官以前揭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復另行起意,以枴杖毆打鄭秀玉,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鄭秀玉,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而為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

另證據部分補充「薛理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鄭秀玉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鄭秀玉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而為前述辱罵、傷害、恐嚇,應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令。

是核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公然侮辱部分已撤回告訴),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以枴杖毆打告訴人並以言語恐嚇之行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2 次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於100 年7 月19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30分某時許,為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

嗣於同日19時30分至同日20時某時許,再為本案傷害及恐嚇犯行,業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薛學穎分別供證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1029 號卷,下稱偵㈠卷第5、7 、10、29、33、60、89頁),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蒞字第164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7 號卷,下稱院㈠卷第33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秀玉係夫妻關係,有關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無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效力;

惟念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見院㈠卷第51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又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鄭秀玉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已如前述,足見其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於101 年3 月30日以前,匯款5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國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自101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匯款8,000 元至上開帳戶中,至全部清償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院㈠卷第55頁至55頁背面);

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檢察官另以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鄭秀玉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已於101年3 月23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院㈠卷第51頁);

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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