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1997,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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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鳳
許正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72、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鳳、許正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自吳秀鳳處扣得之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當期六合彩簽單叁張及自許正憲處扣得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當期六合彩簽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對賭」後補充「財物」、第5 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更正為「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第12至13行「若均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即歸吳秀鳳所有,再由吳秀鳳轉交許正憲或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從中抽取每注1 元之獲利」更正為「吳秀鳳從中抽取每注1 元之獲利後,再將賭客之賭資及簽單轉交予許正憲或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若賭客均未簽中,賭金則歸許正憲或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秀鳳、許正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間、被告吳秀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揭賭博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再被告二人自民國101 年1 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二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二人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另被告二人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及所得,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吳秀鳳雖為他人調牌收受簽賭下注,非自任組頭,然其於88年間已有賭博之前案科刑記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自吳秀鳳處扣得之傳真機1 台、錄音機1 台、當期六合彩簽單3 張及自許正憲處扣得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台、當期六合彩簽單5 張,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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