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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張、參考單壹張、錄音帶壹捲、錄音機壹臺、電話壹臺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注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簽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電話號碼,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或現場收單之方式,簽注地下香港六合彩」。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六合彩』下注單共10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簽注單10張」。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 行至第3 行「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共10張、參考單1 張、現場及扣案物相片4 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扣案之簽注單10張、參考單1 張、錄音帶1 捲、錄音機1 臺、電話1 臺及傳真機1 臺等物」。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林瑋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菊」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0 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1 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家管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近3 個月,賭客每簽1 注即可從中抽取1 元,迄今約已獲取新臺幣7 萬元之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10張、參考單1 張、錄音帶1 捲、錄音機1 臺、電話1 臺及傳真機1 臺等物,均係被告林瑋琪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75號
被 告 林瑋琪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6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瑋琪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菊」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1月底某日起,由林瑋琪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6號3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注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簽單,其賭博方式如下:以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所開獎之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任選簽注「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每注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7、67、63元,若中「二星」,中獎者可得5,500元彩金;
若中「三星」,中獎者可得4萬5,000元彩金;
若中「四星」,中獎者可得62萬元彩金;
若均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即歸林瑋琪所有,再由林瑋琪轉交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菊」之成年人,林瑋琪並從中抽取每注1元之獲利,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
嗣於101年2月24日16時22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瑋琪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下注單共10張、參考單1張、錄音帶1捲、錄音機1台、電話1台及傳真機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瑋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共10張、參考單1張、現場及扣案物相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自100年11月底某日起至101年2月24日16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另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菊」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之下注單、參考單、錄音帶、錄音機、電話及傳真機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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