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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昌
邱建民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昌、邱建民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1副(51張)、賭資新臺幣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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