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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良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
是核被告李鴻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夜間非法攜帶刀械罪。
其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夜間非法攜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攜帶持有本件扣案之武士刀1 把,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隱藏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武士刀1 把,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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