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019,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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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寶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張寶天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寶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先遭告訴人何威志毆打後,繼而互毆,嗣雖告訴人已經里長壓制,然被告仍因氣憤而繼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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