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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85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7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翊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先後三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共4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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