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035,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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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鄭豆梪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鄭豆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竊取被害人商品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69 元,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固值非難,惟念其所竊金額尚微,且被害人不予追究,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亦認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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