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簡,2058,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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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5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慶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456號卷第19頁反面、第37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持扣案之西瓜刀2 把揮砍告訴人2 人身體數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吳牧達、熊健佑2 人之身體,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率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2 人,所為徒增告訴人2 人之身心傷害而無濟於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暨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西瓜刀2 把,被告堅稱非其所有,而遍查卷證,亦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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