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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鈺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未給付餘款4萬1000元」應予更正為「未給付餘款3 萬924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J5F-609 號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廖武正購買,於該車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廖武正所有,竟在未將全部價金清償完畢之際,即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售變現,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除於調解成立時支付4000元外,其餘分期款項均未再給付,毫無賠償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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